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10号原告谢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生育男孩李某,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0年2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现已成年)。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1.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原、��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将双方户籍登记上的“夫妻”关系变更为:“非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