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3756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按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