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强,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华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李华强诉请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华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