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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6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陈建新,郑晓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6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代表人:郑晖,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彭华,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淼,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少荣,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建新。

被告:郑晓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彭华,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银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乐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陈建新、郑晓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乐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拖欠的利息16255.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162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优美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佳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判令被告陈建新、郑晓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优美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8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乐银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乐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佳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乐银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乐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乐银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乐银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建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最保字第001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乐银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乐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被告郑晓霜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表示对于陈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郑晓霜与陈建新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乐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柳贷字第0043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乐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均为每月的第20日。如乐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乐银公司承担。原告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乐银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乐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6255.5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6255.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1625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8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佳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最保字第001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建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温柳人最保字第001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130元,由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陈建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