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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204号

宏航机械诉十二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宏航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204号原告陕西宏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机械)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二所)。法定代表人宇文某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所员工。原告宏航机械诉十二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航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十二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航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8404.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来我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热处理。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的质量进行加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13840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十二所辩称,被告十二所承认原告宏航机械主张的事实,但不愿意承担利息,和原告公司目前还有合作,6月份还付过钱,欠款会陆续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及西安船舶材料成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的胎体铸件热处理,双方对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做的物品。现被告下欠加工费13840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航机械与十二所订立的加工定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人宏航机械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今年6月份还付过款,该款项系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宏航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8404.7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梅代

审 判员  景花蓉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