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左右,在寿县寿春镇寿蔡路与苹果街口南50米处,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广汽传祺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朱某受伤。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抽取朱某静脉血液样本,并于次日送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测: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在寿县寿春镇寿蔡路与苹果街口南50米处,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抽取了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到寿县公安局交管二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0346号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57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郑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