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9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孟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