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312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干,该公司员工。被告万磊,男。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庆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