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彬,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
被告: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朋杰。
被告: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在源。
被告: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亮。
被告:陈世平。
被告:徐薇。
被告:孙庆喜。
被告:马美霞。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世平、徐薇、孙庆喜、马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在我行借款8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到。该笔借款由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世平、徐薇、孙庆喜、马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在我行贷款欠息产生违约同时本金逾期形成不良,严重影响我行债权的实现,为保全我行财产,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八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参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9.9‰,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尚欠682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现欠原告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世平、徐薇、孙庆喜、马美霞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债务清偿完毕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6826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世平、徐薇、孙庆喜、马美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昌邑市友兴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广源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恒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世平、徐薇、孙庆喜、马美霞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兴源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八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苏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