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女,回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
负责人:王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
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菊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菊花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9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10000元整。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票据是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证据,是正规票据,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因为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违约和侵权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各种伤害和损失。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材料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600元的整存整取类存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年利率为2.80%。后,原告自被告处将上述存款取出。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存在以赠品诱惑客户办理业务,对其不尊重不礼貌,未尽到保密义务,服务不到位等情形,致使自己遭受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已将所存款项取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存取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菊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行为给上诉人李菊花造成了精神损失或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李菊花称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应向其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