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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713号

杨秋华与陈珊珊、谢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秋华,陈珊珊,谢林强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713号

原告:杨秋华。

委托代理人:潘林华。

被告:陈珊珊。

被告:谢林强。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身份关系同上。

原告杨秋华诉被告陈珊珊、谢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林华,被告陈珊珊、被告谢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1幢2单元11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243万元。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两被告应在2016年4月25日前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两被告应在办出房屋权属证书后五日内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两被告以中介提供的合同文本不规范为由,单方拒绝签订合同。2016年5月4日,两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2016年5月6日,两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定金及利息8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案涉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的事实。3、录音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4、定金返还银行明细。用以证明两被告违约退回定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足额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账户余额只有119万元,不能足额支付首付款。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之后5天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160万元。亦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160万元至中介公司监管账户,但2016年4月30日系法定休息日,银行无法对公转账,原告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应提前将款项转入中介公司的监管账户。原告非但没有付款,且直至2016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仅有120万元款项,原告提出改变付款方式,因两被告当时急需用钱,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支付两被告违约金243000元。2016年5月6日,因原告提出不再签订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两被告将定金连同800元利息一并转账给原告,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动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原告才将账号发送给被告谢林强。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职员肖海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肖海波陈述的签约当天,原告已经准备好首付款16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部分,与原告自述的事实亦不相符,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9日,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之江九里1幢2单元1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137.84平方米,转让总价243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签署《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该定金转为乙方的首付款;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25日前办理出该房屋权属证书,双方约定在甲方办出权属证书后5天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乙方分期付款:首付款160万元于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83万元于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若因一方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定金5万元,两被告亦依约办理出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到中介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当天,原告提出首付款先付120万元,其余首付款在五一节假期后支付,两被告对合同条款中付款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回去再考虑一下。之后,两被告提出不再出售房屋,并与原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原告同意退还定金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6日,原告将退还定金的账户发送给被告谢林强,被告谢林强于当天将5万元定金及利息8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6年5月7日,原告丈夫打电话给被告谢林强,认为两被告不签合同构成违约,被告谢林强否认违约并表示已经与原告协商退还定金。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协议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两被告办出权属证书后5日内签订《浙江省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最迟于2016年4月25日办出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即双方约定的最迟签约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现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往中介公司签订合同,未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最迟时间亦为2016年4月30日。本案中,原告在签约时提出首付款先支付120万元,对此,两被告没有明确拒绝,而是对包括付款方式在内的合同部分条款提出要再考虑一下,因此未能在当天签订《浙江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2016年5月6日,两被告提出不再签订合同并与原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原告同意退还定金,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两被告同意支付利息800元,之后,原告主动将银行账户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给被告谢林强,被告谢林强当天将定金5万元及利息800元转给原告。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两被告就不再签订《浙江省房屋买卖合同》的善后处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再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亦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杨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