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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418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418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1月24日婚生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

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及如何分割;

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

人民陪审员  陈国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