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781号
原告:周贤田。
委托代理人: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增虎。
原告周贤田与被告陈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8日、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增虎分别向原告周贤田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贤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小 博
人民陪审员 黄 纪 安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施白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