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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355号

黄元志与杨燕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元志,杨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355号

原告:黄元志,男,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酒店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77********。

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红,女,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道头*号,身份证号码:33260180********。

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元志为与被告杨燕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杨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志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9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雅萱;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家骥。2011年7月7日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将大量款项转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同年8月日,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丝毫改善。现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雅萱、婚生儿子黄家骥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燕红答辩称:

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1、原告诉状说被告把大量的款项转走不是事实。原、被告当时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自己在外面办了一个小公司,原告家人要求股份,被告没有同意,所以造成被告与原告家里的矛盾。2、即便这个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应该是15年的感情,就因为款项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合常理,而实际上原告也不缺钱。3、临海法院就本案已经做出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新矛盾,也就是时间上原因,因此这次也应不准予离婚。

二、若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的意见是:根据婚姻法规定十岁以上的子女抚养意见应由子女自行决定,婚生子女小时候都是跟外婆外公一起长大,虽原告家庭条件不错,但是缺少对孩子的关心,所以现在两个孩子都倾向于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现在已经上高三,儿子快要上初中,都已经懂事,应该征求本人意见。如果婚生儿女不愿跟被告生活,应尊重儿女的选择。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三、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分割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25%股份给被告。因公司有两个人合资,所以原告有50%的股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女出生时间。

二、(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8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家人一直没有分家。

四、关于筹建湖北省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借条复印件、临海市志盛眼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字发生在2005年5月8日;且签名是黄恩得,不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故意捏造的。

五、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共亏空12301391.48元。被告杨燕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跟之前法院下发判决书时的情况没有根本性的变化,没有新的理由可以构成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补充协议不真实,有以下几点理由:1、起诉答辩阶段的时候,问原告拥有鑫泰反光材料公司50%的股份有无异议,原告方没有否认。2、这个是补充协议,应当另外还有一份协议,在没有原协议的情况下,突然冒出一份“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应该是事后拼凑出来的。3、协议内容跟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相符,写协议时间是2005年而这个章程是2011年,如果真的是股份发生变化,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变更。4、如果是真的有变化,应该也是股份转让,金江野的股份转给某某人,股份转让多少也没有说明。证据五应该是单方制作的,公司已经停业四、五年,突然出现这样的负债表,这个目的是为了应付本次庭审。被告要求的是公司股份,这个负债表跟本案完全没有关联。被告杨燕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鑫泰反光材料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结构情况信息表复印件、鑫泰公司土地情况复印件、土地转让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公司原告有50%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2011年公司章程中登记原告占股50%。原告黄元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对象有异议,股份存在不等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跟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对证据二无异议。综上,本庭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工商登记中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有50%的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提出分割的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股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证明效力也暂不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元志与被告杨燕红于9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雅萱;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家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另查明,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5日,该公司的50%股份登记在原告黄元志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离婚的态度坚决。婚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才形成的生活状态,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能通过有效方法使夫妻关系改善的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雅萱、婚生儿子黄家骥均已年满十周岁,两人均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尊重子女的意见,确定婚生女儿黄雅萱、婚生儿子黄家骥由被告杨燕红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元志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儿子抚养费25200元,合计29200元。另,被告主张分割登记在原告黄元志名下的老河口市鑫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对该股份的性质及分割问题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元志与被告杨燕红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雅萱、婚生儿子黄家骥由被告杨燕红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黄元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燕红子女抚养费29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已预交54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元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

审 判 员 金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