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059号原告冯吉根。委托代理人冯吉平。被告王欢,约32岁。被告夏琳洋,约25岁。
原告冯吉根与被告王欢、夏琳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吉根及委托代理人冯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夏琳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吉根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欢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夏琳洋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王欢、夏琳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冯吉根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到2016年3月10日还清。落款:借钱人王欢、担保人夏琳洋,2015年9月28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鸡专业户,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到原告家,被告王欢要求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夏琳洋承诺为被告王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当时手里没有足够现金,告诉二被告等两天凑足后再借。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再次去原告家,原告将自有现金及借他人的现金共计9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欢,被告王欢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按印,被告夏琳洋在被告王欢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王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冯吉根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夏琳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东香陪审员 钱俊平陪审员 顾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