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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574号之一

陈铁钢与任波、刘德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铁钢,任波,刘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铁钢,男,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住黒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任波,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住达川区。被执行人刘德英,女,生于1979年8月15日,住达川区。系任波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铁钢与被执行人任波,刘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波,刘德英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笫(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明确去向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