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57号

肖在福与陈财、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在福,陈财,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57号

原告:肖在福,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财,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81号4栋14-2,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4-8。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张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组织机构代码57480330-4。

负责人:罗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在福与被告陈财、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陈宜文,被告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被告久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张伟,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在福诉称:2015年5月23日6时52分,杨某某驾驶渝BS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2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江津双福国际农贸城内往珊瑚大道行驶至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3号出口2号通道时,站在桂D2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原告坠车摔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后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在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右侧第1腰肋骨折;3、胸11、12、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活动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续医费玖仟元。渝BS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财、久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320元(3600元/月÷30天×136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元(18279元/年×7年÷4人×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陈财、久发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陈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剩下的由我和久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久发公司经营。杨某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无诊断证明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只认可住院和医嘱休息共计42天,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依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无异议,但交强险部分应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续医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久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陈财。我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同意陈财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要求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原告是站在事故车辆上坠车摔倒而受伤,其不属于第三者,我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余间接损失。请求原告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但陈财已垫支。误工费不认可,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抵扣社保部分。鉴定费金额认可,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认可,续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52分,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S3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2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国际农贸城内往珊瑚大道行驶至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3号出口2号通道时,因车辆栏杆挂到收费亭,原告肖在福遂上车进行处理。肖在福上车后站在半挂车上时,因车辆前行致肖在福坠车摔倒,造成肖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5201504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在福无责任。原告肖在福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右侧第1腰肋骨折;3、胸11、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我科随访等。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802.99元(其中原告垫支871.54元,被告陈财垫支8931.45元)。2015年10月1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肖在福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十)级,右侧11、12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肖在福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申请对肖在福的续医费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肖在福需续医费3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肖在福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在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牟某某(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系原告肖在福母亲,牟某某共育有4个子女,现每月有970元养老金。被告陈财系渝BS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渝BS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久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桂D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单独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某系被告陈财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00.71元(37721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455.83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83元[(18279-11640)元/年×7年×10%÷4人]}、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财已支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登记卡、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江津区双福街道三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登记卡、收条、保单、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未按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肖在福产生的合法损失,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系被告陈财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财承担。渝BS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久发公司经营,被告久发公司对被告陈财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其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责任,因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所处位置在车辆上,属车上人员,不是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对平安财保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财、久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购买的商业保险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医疗费9802.9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60天,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00.71元(3772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母亲牟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牟某某每月有970元养老金,应予扣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1.83元[(18279-11640)元/年×7年×1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财垫支的医疗费8931.45元、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共计76059.53元。扣除已垫支的10931.45元,被告陈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肖在福65128.08元。

二、被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财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在福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陈财负担。此款原告肖在福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陈财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肖在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