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621号
原告:四川军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
法定代表人:张善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军扬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扬牧业公司)与被告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桂林投资经营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磨峡村的宣汉县桂氏养殖场(个人独资企业)内现有母猪58头、公猪2头、商品猪300头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两年(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扣押期间交由被告桂林(宣汉县桂氏养殖场)饲养,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若变卖,将价款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原告四川军扬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238号第2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宣房权字第13**号,面积134.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余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吕百跃、
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礼、被告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扬牧业公司诉称:被告桂林经营养殖场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本金35485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资金利息1%,每月月底支付利息36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394元。共计下欠饲料款本息35645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饲料款35485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之前利息1394元;2016年4月23日之后利息,以货款354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军扬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军扬牧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桂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单两份、桂林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桂林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属实,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愿意分期给付下欠饲料款,从现在起的资金利息无力再支付。被告桂林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日,被告桂林因经营养殖场,在原告军扬牧业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军扬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宽饲料款人民币360000元正(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此欠款2015年5月23日起算资金利息1%,每月底支付3600元整(大写叁仟陆佰元)。欠款人:桂林(加盖指印)”。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今欠到军扬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此据为证。归还期:2015年8月1日欠款人:桂林(加盖指印)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单今欠到军扬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6500元整,大写陆仟伍佰元整。此据为证。归还期:2015年9月7日欠款人:桂林(加盖指印)2015年9月1日”。实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15年6月8日欠10098元、2015年7月2日欠4800元、2015年8月29日欠580元。2015年9月1日、12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饲料款628元、2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354850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欠原告360000元货款7个月资金利息,每月3600元,共计252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下欠货款354850元的利息,每月3548.5元,共计14194元。累计下欠利息39394元。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累计下欠利息1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在原告军扬牧业公司购买饲料,下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清欠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8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军扬牧业公司要求被告桂林支付饲料款354850元的利息(2016年4月22日之前利息1394元;2016年4月23日之后利息,以货款354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中,被告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货款360000元的欠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支付原告四川军扬牧业有限公司货款354850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二、被告桂林支付原告四川军扬牧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2日下欠货款利息1394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8646元,由被告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吕百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