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170号
原告:曹夏丽,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生(原告曹夏丽公公),男,三建公司退休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兆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鑫,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曹夏丽与被告林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夏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生、章兆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曹夏丽、林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林鑫返还曹夏丽购房款127986元和支付的按揭款11862元,合计139848元,并支付以1398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林鑫赔偿曹夏丽违约金50000元、装修损失13904.7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曹夏丽、林鑫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夏丽以300690元购买林鑫位于龙岩市��罗区西城街道公坪南巷11号建波楼5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3.01平方米;合同签订前曹夏丽已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后支付77986元,曹夏丽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共支付10期银行按揭款11862元。2013年5月21日,林鑫、林朋娟(林鑫前妻)和郭春生在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办理了由郭春生代理林鑫、林朋娟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的委托公证。2013年10月,房屋交付后林鑫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林鑫为龙岩致臻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曹夏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4)龙新执异字第54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曹夏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共同担保人之一邱庆宗履行了担保义务,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曹夏丽撤诉。现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因合同已无法履行,曹夏丽为此诉至法院。林鑫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曹夏丽与案外人郭剑伽系夫妻关系。林鑫与案外人林朋娟原系夫妻,2013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曹夏丽的公公郭春生与林朋娟的奶奶杜团花系亲戚关系。经杜团花介绍,曹夏丽及其丈夫郭剑伽欲购买林鑫、林朋娟名下的房屋。2013年1月30日,郭春生代曹夏丽和郭剑伽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林鑫、林朋娟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21日,曹夏丽与林鑫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曹夏丽购买林鑫名下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公坪南巷11号建波楼5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53.0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300690元,其中包括原购房款278515元及近几年银行按揭所支付的利息22175元;曹夏丽实际应付林鑫实际购房款127986元,即购房成交价300690元,扣除欠银行按揭本金(2013年4月19日止)172704元,双方同意上述实际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给林鑫,其中定金50000元已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林鑫,该定金可抵实际购房款。合同一经签订曹夏丽即应付清余下的实际购房款77986元;2013年4月19日之后余下的银行按揭款由曹夏丽缴交(银行按揭账户、贷款人不变);由于现实原因,本小区房产暂时无两证,曹夏丽已对林鑫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经双方协商,将来可以办证时,由林鑫负责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帮助曹夏丽办理,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如因林鑫原因使曹夏丽无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而使曹夏丽受到损失,曹夏丽有权向林鑫索赔全部损失。2013年1月30日由林鑫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正式交付曹夏丽,另外等开发商交房时,林鑫须立即将房屋钥匙转交曹夏丽。林鑫必须保证对该转让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无任何家庭纠纷,转让前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出租、被查封等他项权项,若发生与林鑫有关的债权债务人或家庭纠纷,一概由林鑫解决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曹夏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林鑫负责赔偿。因本房暂无两证,在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之前,双方均不得反悔,直至办理完过户手续,完成交易。若林鑫反悔,林鑫除返还曹夏丽所付全部购房款外,须另付给曹夏丽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林鑫、林朋娟共同到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办理(2013)闽龙津证民字第609号公证书,对涉案房屋的有关领取权属证书、偿还按揭贷款、交房、办理水、电、有线电视过户、房产转让过户等事项委托郭春生代为办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同日,曹夏丽支付购房余款77986元,曹夏丽之夫郭剑伽支付另一套房屋(504房)余款32791元,林鑫、林朋娟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兹收到郭剑伽、曹夏丽交来三建建波楼502、504室购房尾款110777元”。同时,林鑫将支付按揭款的建行银行卡(卡号62×××25)交给曹夏丽,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银行按揭款由曹夏丽支付,共计支付银行按揭款11862元。2013年9月6日,曹夏丽领取涉案房屋的交房通知书、房屋钥匙、有线电视开户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曹夏丽着手装修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曹夏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龙新执异字第54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夏丽的异议。此后,曹夏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此后,因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2014年9月,曹夏丽起诉林鑫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16日,曹夏丽以涉案房屋被拍卖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曹夏丽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收条、建波楼交房通知书、林朋娟与林鑫建行银行卡各一张、建行个人网银转款对账单、证明、(2014)龙新执异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裁定书、曹夏丽与郭剑伽结婚证、郭春生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曹夏丽提供的装修计算表系其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装修计算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曹夏丽与林鑫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被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曹夏丽要求解除与林鑫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曹夏丽诉请要求林鑫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27986元及按揭款11862元,合计13984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夏丽主张林鑫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林鑫过错致使涉案房屋被拍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对曹夏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曹夏丽主张林鑫应支付装修损失13904.76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装修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夏丽与林鑫于2013年5月21��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林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曹夏丽购房款127986元、银行按揭款11862元,合计139848元,并支付以13984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林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曹夏丽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曹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为2684.5元,由曹夏丽负担148元,由林鑫负担2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