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556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吴立勇,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吴番珍,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立勇、吴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计1761.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