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3民初775号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平、王丽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平,王丽敏,王柳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775号

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苑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平。

被告:王丽敏。

被告:王柳凤。

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平、王丽敏、王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王丽敏、王柳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749.98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34124.98元及罚息567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9794.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李建平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款付至被告李建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77;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丽敏作为保证人自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建平、王丽敏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柳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于2013年8月13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建平指定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本次贷款共分24期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7月28日,每次还款为本金2083.34元,利息500元。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250.02元,利息1500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李建平尚欠本金43749.98元、利息34124.98元及复利567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建平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丽敏作为李建平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柳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平、王丽敏、王柳凤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被告李建平的还款凭证、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平、王丽敏、王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辩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平与被告王柳凤系夫妻。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建平、王丽敏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被告王丽敏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柳凤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对李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50000元转至被告李建平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2083.34元,利息500元。被告李建平借款后归还了1-3期的借款本金6250.02元,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平借款后仅支付了1-3期借款本金6250.02元,利息1500元,余下4-24期借款本息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平偿还4-24期借款本金43749.98元,利息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月2%计收利息和复利,但其诉请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全部支持,罚息、复利应分别以各期所欠本金、利息为基数,从对应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经本院核算,至借款到期之日的罚息为8750元,复利为21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43749.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2%计算,不再计算复利。被告王柳凤作为李建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建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系被告王柳凤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柳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王丽敏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愿意为涉案合同项下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丽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王柳凤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749.98元及利息10500元、罚息8750.7元,复利为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74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王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9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李建平、王柳凤、王丽敏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正辉

审 判 员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庞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