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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71号

杨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于贵州省江口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佳伙同他人在平阳县万全镇、萧江镇、昆阳镇等地,采用“落地捡”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750元。其中,被告人杨佳主要负责驾驶车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佳伙同龚长贵、张路飞、杨志洪、杨志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平阳县万全镇工业区内以“落地捡”的方式将王丹丹骗到工业区力邦合信公司对面的工地,要求王丹丹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和银行卡给其检查以证明清白,同时骗取王丹丹的银行卡密码。接着,杨志强和杨志洪以“将王丹丹的现金和银行卡先藏放在石头下”为掩饰,秘密窃取王丹丹的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让王丹丹留在原地看住“藏放的钱、卡”。随后,杨志强和杨志洪以出去对质为借口,将王丹丹的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带离现场并交给龚长贵、张路飞,由龚长贵、张路飞到附近的ATM机取出王丹丹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900元。案发后,张路飞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王丹丹。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杨佳伙同张路飞、杨志强等人在平阳县萧江镇桃源乡曾山村附近,以上述“落地捡”的方式,盗走王爱丽的人民币2850元和银行卡,并取走王爱丽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3.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佳伙同张路飞、杨志强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建丰村与104国道路边,以上述“落地捡”的方式,盗走陈咏梅的银行卡,后取走陈咏梅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佳的亲属代为退赔王丹丹人民币4000元,退赔陈泳梅人民币50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志强、杨志洪、张路飞、龚长贵的供述,失主王丹丹、陈泳梅、王爱丽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赔部分共同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其继续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佳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1750元,分别返还失主王丹丹人民币20900元、王爱丽人民币3850元、陈咏梅人民币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蔡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