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06号原告谭范明,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长兴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周之雄,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旺华村东华屯人,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谭建芬(曾用名谭健芬),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长兴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傅县清,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海铨,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范明与被告谭建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之雄、被告谭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县清、卢海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范明诉称,原告房屋西北角后面有一间上世纪八十年代经原生产队全体村民集体同意决定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旧房屋,该旧房屋东至集体闲置土地,西至谭有坚的宅基地,南至集体闲置土地,北至通道。2015年10月原告在该旧房屋基础上建设坐北向南的砖木结构瓦房。当原告在瓦房房顶上安装杉木横梁时,被告强行用锯子锯断了瓦房向东伸出墙面部分的杉木横梁12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元。
原告与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永梧村委及桥圩镇司法所调处均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范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新建瓦房占用的土地是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原旧房屋使用的土地,原旧房屋东面有伸出墙面0.5米的屋檐,被告使用的土地是生产队用于通行的集体土地;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旧房屋已崩塌,原告新建瓦房是在原旧房屋的基础上重建的,未超出旧房屋占用土地的界线,同时证明原告所建瓦房被被告锯断横梁12根;4、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新建瓦房占用的土地是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原旧房屋使用的土地,被告使用的土地是生产队未分配的集体土地。
被告谭建芬辩称,原告所建瓦房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建设瓦房屋檐故意伸出东面墙壁约0.5米,侵占了被告使用集体土地的空间。原告的侵权行为经被告劝阻及永梧村委及桥圩镇司法所调处均未得到制止的情况下,被告才把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空间的部分屋檐割除,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土地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长兴屯四至为东至排水沟、南至谭范明房屋北面、西至谭范明房屋东墙、北至通道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土地长9米、宽5米,面积为45平方米;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有棠系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第十五生产队的队长;4、2016年3月25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谭先贵置换土地取得的土地来源合法;5、2016年3月21日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6、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长、宽及土地面积,原告房屋屋檐向东伸出墙面约0.5米,严重侵占被告的土地空间,而其房屋西面的屋檐并未伸出房屋的墙面,原告的行为故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黄耀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涉案瓦房的土地原系永梧村第15生产队的公共用房用地,该公共用房有坐南向北共墙相连的5间房屋,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自西向东分别分配给谭有坚、谭家信、谭先贵等人使用;现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瓦房受损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有村民签名,没有第十五生产队队长的签名,既没有签名的时间,也没有盖生产队的公章,且村民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对哪一块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使用土地是第十五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谭先贵所置换的土地是生产队用于村民通行的集体土地,谭先贵不经生产队同意无权占有该集体土地,更不能将该集体土地非法与被告置换,因此被告与谭先贵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置换受让的土地原是谭先贵的祖宗地;对证据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黄耀明询问笔录有异议,原生产队公共用房只有两间,其中一间分配给谭有坚使用,另一间分配给谭家信使用,后来谭家信将分配所得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永梧村第十五生产队在该村长兴屯有一排坐南向北、共墙相连的公共用房5间,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经集体决定将该房屋自西向东分配给案外人谭有坚、谭家信、谭先贵等人使用。2014年原告受让取得案外人谭家信分配所得的房屋,2014年5月被告通过互换土地方式取得案外人谭先贵分配所得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原告拆除其受让所得房屋,在该房屋基础上建设坐北向南的砖木结构瓦房。原告建设瓦房的屋檐向东伸出墙面0.5米,被告以原告瓦房伸出墙面的屋檐侵占其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空间为由,叫其妹妹谭建兰锯断原告瓦房向东伸出墙面部分的杉木横梁,导致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永梧村委、桥圩镇司法所调解,村委建议原告应尊重历史,瓦房东面墙壁不应伸出0.5米屋檐,因原告未接受该建议致调解不成立。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让所得房屋使用的土地及该房屋东面被告通过互换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均是原永梧村第十五生产队共墙相连的公共用房使用的土地,原告拆除该房屋后在其基础上建设瓦房,应当尊重历史及相邻土地的物权。原告建设的瓦房向东伸出墙面0.5米的屋檐,既不尊重历史,又故意侵害了被告使用的集体土地空间,因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锯断原告瓦房伸出东面墙壁部分的杉木横梁,其行为系阻止原告不法侵害的自卫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其受让所得房屋有向东伸出墙面0.5米的屋檐为由,主张在该房屋基础上建设的瓦房向东伸出墙面0.5米的屋檐未侵占被告使用的集体土地空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范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谭范明已预交),由原告谭范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西进
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