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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1461号

李杰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461号罪犯李杰,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武侯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6555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12月14日投入雷马屏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因余罪,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龙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判刑期三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6年1月20日评为劳动能手;2016年5月17日评为劳动能手,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3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十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9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文 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