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280号
原告:邵杰亮,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连军,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杰亮诉被告张连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杰亮、被告张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张连军购买原告黄河货车一辆,约定价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后原、被告合伙租赁聂书祥的60拖拉机货车一辆,进行经营。2009年8月9日,在中间人李某、屈某、王某等人的见证下,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4000元,被告当即给付现金5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商定被告若能每年再偿还5000元,5年累计偿还25000元,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其他部分款项,若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则原告可以按114000元主张权利。自2009年8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欠1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张连军辩称,双方经营、结算的经过属实,但仅认可欠款25000元,且已偿还2000元,对与原告主张的114000元欠款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在2009年8月9日李某、屈某、王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连军欠绍杰亮贰万五仟元正,2010年起每年伍仟负给绍杰亮。5年还清”,证人李某亦证明2009年8月9日原告绍杰亮同意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5000元的事实。《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14000元,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其要求被告偿还11400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25000元,被告张连军亦认可欠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不予重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杰亮借款2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邵杰亮负担92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