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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582号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兴东、赵银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兴东,赵银娇,梁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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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582号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信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林兴东。

被告:赵银娇。

被告:梁光明。

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兴东、赵银娇、梁光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兴东、赵银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期内利息73935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为397.5元);2、被告梁光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东、赵银娇、梁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赵银娇与被告林兴东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林兴东、梁光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兴东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梁光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兴东未依约归还。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3935元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2月10日由“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兴东、梁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林兴东发放贷款,被告林兴东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兴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23.85‰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兴东与赵银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光明为被告林兴东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林兴东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梁光明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兴东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兴东、赵银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7393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梁光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兴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林兴东、赵银娇、梁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銮

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