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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540号

李晗与刘向前、毛绍辉、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晗,刘向前,毛绍辉,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7540号原告李晗,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人和村9组。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春燕街5号,被告毛绍辉,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号1栋2单元304号。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鑫苑商住楼3楼15号。负责人刘志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晗诉被告刘向前、毛绍辉、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晗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