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6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跃,行长。
被告:浙江怡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开发区白露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英,总经理。
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笑微,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怡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开发区白露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英,总经理。
被告:胡伟英,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吕胜,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金华市开发区。
被告:朱笑微,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朱金洪,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浙江怡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怡嘉工贸有限公司、胡伟英、吕胜、朱笑微、朱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已裁定受理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永康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申请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依法作出了(2016)浙0784民破2号民事裁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越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