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2016)赣0981民初1304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周爱新拟办日期:2016年8月17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8份)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吴海华,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
被告:罗勇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
负责人:皮利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超,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天宝路335、337、3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3183。
负责人:刘轶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310975788。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611723683。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海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罗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以与被告罗勇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币167283.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罗勇强驾驶赣C×××××小车由建新到上塘汽车站内方向行驶,行至上塘镇汽车站入站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勇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3048.9元。被告罗勇强垫付医疗费6200元。赣C×××××小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罗勇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罗勇强自愿赔偿原告吴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6200元,剩余垫付款3200元,原告吴海华自愿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罗勇强;原告吴海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依法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吴海华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周 爱 新
人民陪审员 邱 金 娥
人民陪审员 熊 美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