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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732号

吴应斗与肃州区教育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吴应斗,肃州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732号原告吴应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杜建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应斗与被告肃州区教育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肃州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应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出售本厂的协议书》尚未生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9月3日,原告和原酒泉市教育局签订了《原酒泉纯碱厂向酒泉市教育局出售本厂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清偿本厂债务为条件,将原酒泉县纯碱厂出售给原酒泉市教育局;原酒泉市教育局代为还债的对象为:酒泉农垦建筑公司、嘉峪关玻璃厂、酒泉县劳动服务公司、酒泉市果园乡刘杰建筑队、酒泉市西峰乡联营建筑队、原碱厂集资职工、建厂面粉欠款;本协议20份,经公证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办理公证,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职工集资款等债务。

被告肃州区教育局辩称,涉案的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完全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退还员工集资款及偿还面粉款的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部分债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借条既然已经被原告收回,说明该部分借款已经偿清,借条中的借款人均为原告,该部分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和原酒泉市教育局签订《原酒泉纯碱厂向酒泉市教育局出售本厂的协议书》时该部分证据未经双方核对确认,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9月3日,原告与原酒泉市教育局签订了《原酒泉县纯碱厂向酒泉市教育局出售本厂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偿清本厂欠债为条件,以酒泉市教育局直接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经本厂卖给酒泉市教育局;酒泉市教育局代纯碱厂还债的对象限定为酒泉农垦建筑公司、嘉峪关玻璃厂、酒泉市劳动服务公司、酒泉市果园乡刘杰建筑队、酒泉市西峰乡联营建筑队和原碱厂集资职工,另有建厂时的面粉欠款以伙食账为准;原碱厂的制碱附属设备如锅炉、汽车、帐篷等物,原则上应由纯碱厂厂长吴应斗按原价退回,确实无法解决由上级有关部门裁决;本协议一式20份,经公证后立即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效力。庭审中,原告认可原酒泉市教育局已经履行了向酒泉农垦建筑公司、嘉峪关玻璃厂、酒泉县劳动服务公司、酒泉市果园乡刘杰建筑队、酒泉市西峰乡联营建筑队清偿债务的义务。另查明,孙玉成与酒泉市肃州区教育局、吴应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签订售厂协议后,1989年12月30日原酒泉市教育局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4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肃州区教育局按协议偿还了51万元债务。起诉人吴应斗与被起诉人肃州区教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主体均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吴应斗上诉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吴应斗所诉标的已经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为由维持原裁定。后吴应斗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以吴应斗与酒泉市教育局于1988年9月3日的出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书均已办理在酒泉市教育局名下,吴应斗不是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为由驳回吴应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尚未生效,故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原酒泉市教育局之间签订的《原酒泉县纯碱厂向酒泉市教育局出售本厂的协议书》是否生效。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向酒泉农垦建筑公司、嘉峪关玻璃厂、酒泉县劳动服务公司、酒泉市果园乡刘杰建筑队、酒泉市西峰乡联营建筑队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虽约定公证后协议生效,但双方在协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开始履行,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公证后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故出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未生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应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吴应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