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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256号

原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256号

原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鑫悦湾二期13幢20号。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告:谢刚,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

原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司)、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中太建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利息按每月2%给付,谢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提出只借20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20万元本金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中太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