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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946号

杨国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946号罪犯杨国荣,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都匀市。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3月1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11月2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6个月。2009年、2011年经本院减刑2年,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减1年零7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荣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荣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羽

审判员  杨晓春

审判员  张春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令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