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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学校(以下简称珊瑚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梁某某,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学校。

负责人:王恩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波。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学校(以下简称珊瑚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被告珊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波、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33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具体金额待法医鉴定之后再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医所花费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上学期就读于一年级3班。被告疏忽管理致使原告在学校经常被同学们欺负和敲打。特别是2015年5月17日左右,被告聘请的语文老师罗红玉在管理过程中,使用不正常的管理手段(棍棒教育)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经多家医院医治,于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继为癫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共花医药费9320.29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2015年6月26日与2015年9月9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学校老师殴打的事实并经凤凰派出所调处过;

三、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医疗费808.72元;

四、宾阳县新圩镇卫生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宾阳县新圩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用349.24元;

五、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医疗费308.87元;

六、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2622.16元;

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湘雅二医院就医花费464.61元;证据七、湖南省儿童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3773.74元。被告珊瑚学校辨称,一、梁某某起诉其头部受伤缺乏事实根据;

二、原告的“癫痫病”与答辩人珊瑚学校的教学、管理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报警记录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述,且跟诉状上2015年5月27日被老师殴打的时间有出入,不能反映当时原告是否被老师殴打的事实,如果是原告被老师殴打,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及时向学校反映而不是向派出所报警,对此合法性有意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是其自己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为了治疗癫痫病花费的相关费用,而并未有对其身体损害治疗的相关凭证;所花费的费用跟其起诉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治疗癫痫病花费的相关费用,并未提供被老师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治疗的相关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梁某某在宾阳县新圩镇卫生院的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的病历和宾阳县中医院2015年7月22至2015年7月25日住院记录,该两份病历未发现梁某某头部受伤的症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原告父母怀疑被告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学校经常被同学们欺负和敲打。原告母亲蒋兰云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与2015年9月9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17日左右,被告学校聘请的语文老师罗老师在管理过程中,使用不正常的管理手段(棍棒教育)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多家医院医治癫痫,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治为癫痫。原告父母认为原告的癫痫是被告学校老师用棍棒敲打原告头部受伤导致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学校使用不常管理手段(棍棒教育)与原告患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后期治疗费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函,该中心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学校老师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原告患癫痫病系被告学校老师用棍棒敲打所致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雄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