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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4087号

彭建昌与翟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VF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昌,翟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4087号原告彭建昌,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春光。

原告彭建昌与被告翟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与被告翟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昌诉称: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欠36600元滴灌带款未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滴灌带款3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96元(时间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共计12个月,计算方式:36600×6%×1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翟春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彭建昌给被告翟春光提供滴灌带,总价款为366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翟春光给原告彭建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建昌地(滴)灌带现金36600元(叁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翟春光。诉讼中,被告翟春光提供了一份署名彭新洪所立的借条,自称其为原告之女,并称被告帮原告之女还款,原告允诺以该款抵扣滴灌带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滴灌带,被告接收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予给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滴灌带款36600元以及利息损失21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已帮原告女儿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可以冲抵原告36600元滴灌带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彭建昌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春光支付原告彭建昌货款36600元;

二、被告翟春光赔偿原告彭建昌利息损失2196元。以上款项合计38796元,被告翟春光于判决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建昌。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春光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彭建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