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454号罪犯李子龙,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邯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34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355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子龙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龙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奖励已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子龙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达建华
审 判 员 申保清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