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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798号

童小敏与葛金辉、王佩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小敏,葛金辉,王佩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798号

原告:童小敏。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金辉。

被告:王佩俐。

原告童小敏与被告葛金辉、王佩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童小敏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葛金辉、王佩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6日,被告葛金辉向原告童小敏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被告葛金辉与王佩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金辉、王佩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葛金辉、王佩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