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628号
原告:徐芳,居民。
原告:徐玲,居民。
原告:徐淮,居民。
原告:徐勤霞,居民。
原告:徐亚琴,居民。
原告:徐志高,居民。
原告:黄以高,居民。
原告:黄以松,居民。
原告:黄以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淮,居民。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亚,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徐芳、徐玲、徐淮、徐勤霞、徐亚琴、徐志高、黄以高、黄以松、黄以梅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淮、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徐淮、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徐玲、徐淮、徐勤霞、徐亚琴、徐志高、黄以高、黄以松、黄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高沟镇缫丝厂院内民清时期的4间平房和8间楼房所有权属于原告被继承人徐成法、陶儒云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继承人徐成法、陶儒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徐华、次子徐淮、长女徐秀、次女徐芳、三女徐玲。××去世,其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徐志高、长女徐勤霞、次女徐亚勤。××去世,其亦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黄以高、次子黄以松、长女黄以梅。××去世,××去世。原告祖上居住在高沟镇××临河巷(现高沟缫丝厂院内)。1945年原告被继承人徐成法分得祖上房屋20间,其中平房6间、楼房8间(该房2009年8月14日被市、县文化部门认定为民清时期的不可移动文物)、草房6间。1953年前后,原告被继承人全家迁居涟水县涟城镇,将该房屋全部租给当时的合作社,每年租金60元。1956年,原告被继承人全家又迁居清江市,将该房屋租给高沟镇鞋帽厂。1960年,因三年自然灾害,原告被继承人陶儒云带着五子女返回高沟,从高沟镇鞋帽厂收回三间草房自住。1963年,受极左思潮的影响,收租金被视为剥削行为,原告被继承人主动不再收取租金。上世纪90年代,高沟镇鞋帽厂并给高沟镇缫丝厂,该房屋又给缫丝厂无偿使用。到2014年11月上述房屋除4间平房和8间楼房外,其他均因年久失修垮塌。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对缫丝厂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即要求被告对原告被继承人仅存的4间平房和8间楼房给予征收补偿。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偷偷将原告被继承人的4间平房和8间楼房拆除。针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徐淮曾于2014年12月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被继承人4间平房和8间楼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该案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以房屋所有权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徐淮的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原告被继承人4间平房和8间楼房已被社会主义改造,房屋所有权也不因为所有权人未行使其所有权而消灭,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仍应属于原告被继承人所有。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九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请求的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继承人徐成法、陶儒云所有,表明该房屋所有权尚不是徐成法、陶儒云已经拥有的确定的权利。徐成法、陶儒云在生前并未通过诉讼主张过这一权利,各原告也就无权径行替代被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不能对已经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判决确权。确认之诉通常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此种权利应当属于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而本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法院无法做出确权判决。
三、涉案房屋早已经属于“公有”。原告提供的《文物普查登记表》显示,本案诉及的房屋属于“集体所有”。(2015)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亦认为“涉案房屋在当时应当纳入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的对象”。对于这些应当改造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18日的规定是“逐步改变它们的所有制”,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四、所有人失去或放弃的产权,其继承人不能代替其恢复权利。徐成法于1963年8月主动停收租金。我国于1966年9月以后就停止支付被改造房屋的“定租”。其后,徐成法于80年代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1987年县政府公告对涟城镇、高沟镇进行房屋产权普查登记时、在民法通则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时以及2012年县房屋征收办公布征收房屋产权人资料时,都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原所有人失去或放弃产权后,其继承人不能代替其恢复权利。
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的房屋涉及到私房改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发[1987]30号文件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发出《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成法、陶儒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徐华、次子徐淮、长女徐秀、次女徐芳、三女徐玲。其中,徐华、徐秀已经去世,徐华去世后留有徐志高、徐勤霞、徐亚勤三个子女。徐秀去世后留有黄以高、黄以松、黄以梅三个子女。徐成法、××去世。1945年徐成法与其哥哥分家取得了位于六塘河南侧、高沟镇镇西街的家庭中的十六间房屋。50年代初,徐成法全家迁入涟城镇(后期又迁居原淮阴地区),该房屋大部分租给高沟合作社使用,1958年高沟镇开办鞋帽厂,该房屋又租给鞋帽厂。1963年8月原告父亲停止收取租金。1960年,因自然灾害原告母亲返乡,从鞋帽厂收回三间草房自住。1970年,鞋帽厂扩建,用厂外的三间房屋与三间草房置换。90年代初,高沟缫丝厂兼并了高沟鞋帽厂,房屋至拆除前一直由集体使用,且在使用期间,只有四间房屋保存至拆除时,其余房屋已被改建。1987年涟水县开展对涟城镇、高沟镇房地产普查登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12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因高沟中桥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需要对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发出了涟政征调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涟政征选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2013年4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布》。因该项目由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0月25日该公司与徐长保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书》,由徐长保个人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2014年11月22日,被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出《征收政策告知书(住宅)》,告知被征收人如在同年11月29日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5日内腾空房屋给予奖励等相关政策。2014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徐淮在房屋被拆除后,遂以高沟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淮的起诉。
原告徐淮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徐淮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因两审裁定中均以房屋产权不明做为裁定依据,故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归已经去世的原告亲属徐成法、陶儒云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可以简述为确认已经去世的徐成法、陶儒云对涉案被拆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系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原告亲属徐成法、陶儒云已经去世,其已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房屋所有权系一种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依据物权法基本原理,物消灭,则物权随之消灭。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亲属徐成法、陶儒云因为死亡亦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被拆毁的房屋归已经去世的原告亲属徐成法、陶儒云所有,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不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徐玲、徐淮、徐勤霞、徐亚琴、徐志高、黄以高、黄以松、黄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芳、徐玲、徐淮、徐勤霞、徐亚琴、徐志高、黄以高、黄以松、黄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