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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112号

丁恩杰与戴需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恩杰,戴需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112号

原告:丁恩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需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丁恩杰为与被告戴需军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恩杰起诉称:被告系“浙岱渔02126”船所有人。2016年1月,被告以急需资金支付船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并于次日将钱款交付被告。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日即向被告取回5万元借款,故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15万元。被告戴需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丁恩杰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2、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款项来源;3、渔业船舶国籍和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浙岱渔02126”船登记所有人。对原告丁恩杰提供的证据,被告戴需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具有连贯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在(2016)浙72民初587号案件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亦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被告戴需军为经营“浙岱渔02126”船向原告丁恩杰要求借款。同年2月1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恩杰船舶营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钦媛

代理

审判员  刘啸晨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