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4行初25号
原告:王瑞芬,唐山市古冶区原房管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施玉利。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古冶区人社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震兴道。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局工资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保权,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瑞芬不服被告古冶区人社局调整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芬、被告古冶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巍、邱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冶区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8日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37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唐政办(2010)79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古冶区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古政办(2011)93号)对原告王瑞芬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不再另行发放,对纳入后出现负增长的部分给予了保留。并于2014年6月12日提高原告补贴标准时对负增长部分进行了冲减。
原告王瑞芬诉称,众所周知,国务院已连续12次提高退休金,但被告却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37号)中的一句话,从2012年起连续扣发退休金。被告答复我们集体信访称:“原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退休金出现负增长”。这明显违背数理。并且被告这一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明显不当、是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0款、第70条第2、5、6款、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敬请本院1、撤销被告根据冀政办(2010)37号文件扣发退休金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提高的退休金117.5元,到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每月应当给付我提高的退休金226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等82人都参加信访。证据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答辩状第二页。证据二、三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违法扣发我们应提高的退休金。证据四、《关于唐山市古冶区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和提标工作的通知》(古财字(2014)37号),证明被告差原告的工资。
被告古冶区人社局辩称,一、工资制度改革前后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不同,原告退休时的退休费比工资改革前退休费的计发比例下降。2006年7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前后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不同,在200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按照省政府的政策规定,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95%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5%计发。2006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河北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和增加离退休费实施办法》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其基本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相同工龄退休人员分别减少了5%,造成了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高于同工作年限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待遇。由于在2006年工资改革时候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增加30%高出部分,因此,原告实际退休收入并没有减少。
二、被告只是冲减了原告的负增长,原告退休费总数并没有减少。全国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为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通知》(冀政办(2010)37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唐政办(2010)79号)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和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不再另行发放。原告是在2006年7月1日后至2009年底办理的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时事业单位尚未实行绩效工资,退休人员退休费项目中的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其中有30%的高出部分。按此文件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在被告理顺工资时候出现了负增长,为了原告收入不受影响,对纳入后出现负增长的,负增长部分给予了保留,待下次上调退休费时冲减。河北省在2014年1月对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进行上调,被告对原告负增长的退休费进行了冲减,造成原告与其他相同工龄的退休人员当期增长不同,但是,原告退休费总数并没有减少。故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社会保险金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冶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的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河北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和增加离退休费实施办法》(部分),证明工资制度改革前后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不同,原告退休时的退休费比工资改革前退休计发比例下降。证据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37号),证据三、《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唐政办(2010)79号)。证据四、《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古冶区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古政办(2011)93号),证据二至四证明目的为: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和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不再另行发放。证据五、2011年11月28日古冶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清算审核表和2014年6月12日退休人员调标方案表,证明原告退休时退休费情况和2014年调整退休费冲减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瑞芬对被告古冶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五显示原告的月补贴是1330元,被告没有把原告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原告的月补贴,足以证明津贴高出30%部分纳入补贴后,造成负增长,是伪造事实。被告是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扣发原告退休金117.5元,到2014年增资时,被告又冲减原告的负增长113.97元,到2014年1月1日后被告每月扣发原告退休金226元。利息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里面少一项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答复书中已经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中明确说明退休金的规范和调整,完全是按照国家、省、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进行的,恰恰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不全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答辩状是(2015)古行初字第20号案件开庭时被告阐述的意见,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规范的是公务员津贴补贴提标,而原告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从属于公务员系列,其工资应按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去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具备完整性,真实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可以证实被告调整原告养老保险金事实清楚,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芬于2008年1月在唐山市古冶区原房管局退休,该局系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自2010年1月1日起,唐山市古冶区除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实施绩效工资,与此同时,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补贴。被告古冶区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8日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37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唐政办(2010)79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古冶区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古政办(2011)93号)中关于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补贴的政策规定,对原告王瑞芬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不再另行发放。因古冶区制定的补贴标准较原告原津贴补贴标准低,故被告将原告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后,原告的退休人员补贴出现了负增长,被告将负增长部分给予了保留,继续发放给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高原告补贴标准时对负增长部分进行了冲减,并未扣发原告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是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改革的一部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暂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37号)对实施绩效工资同时发放退休人员补贴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管理的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中同职务(技术等级)退休人员,一般执行相同标准的“退休人员补贴”。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和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纳入“退休人员补贴”,不再另行发放。绩效工资不作为发放离退休费的基数。本案中,被告古冶区人社局作为原告王瑞芬退休后养老保险金的审批单位,具有调整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调整,执行相同标准的退休人员补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在相同标准的退休人员补贴的基础上再加入自己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部分,因被告没有“加入”,就是扣发了其养老保险金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误解,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瑞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国
审判员 武静一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