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0373号

赵兴国与吴兵、杨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兴国,吴兵,杨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0373号原告赵兴国,男,1985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良才,1943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社区推荐人员。被告吴兵,男,1978年4月14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男,1989年3月2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赵兴国诉被告吴兵、杨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赵兴国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兴国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兴国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屈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