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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169号

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周理、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周理,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169号原告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孟繁荣。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理。被告XX。

原告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家具漆。2012年6月10日被告周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6日前付清,被告XX在欠条上提供担保,担保货款未收回时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尚欠原告108330元货款未付。且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08330元;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周理、XX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理、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欠条、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周理、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理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周理为原告的经销商,由原告向被告周理供货。2012年6月10日,被告周理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周理欠原告油漆款19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备注“借款到期如周理无偿还能力,由本人承担”。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理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周理为其经销商,原告应按时向被告周理供货等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双方若发生争议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周理出具上述《欠条》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83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理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周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8330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XX对涉案债务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周理约定涉案货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该笔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5日前对被告周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XX对于该笔拖欠的货款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33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毅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