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阳光国际大厦B座某室被害人罗某的租房门口,采用由被告人叶某望风、“王某某”伸手进入户内拎包的手段,窃得黑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同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路26号南某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罗某、许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诸张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