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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22号

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关树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树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608号。法定代表人高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关树滨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树滨、被上诉人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关树滨系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6年1月1日关树滨下岗。2006年11月1日,关树滨取得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2009年10月28日,关树滨被聘任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涂料班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40元。其后关树滨的工资涨到每日80元。2015年10月,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将厂址搬迁至阿城区,于是给包括关树滨在内的工人放假。另查明,关树滨养老保险账户登记的缴费单位为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再查明,截至2015年11月6日关树滨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关树滨原审诉称:关树滨于2005年3月12日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装备部工作,现工资为3000元。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未与关树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关树滨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已工作十余年,从未休过年休假,天天上班,没有休息。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关树滨支付工资300%的年休假工资。关树滨工作期间,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只给其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0日,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将关树滨辞退,未给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的侵害行为给关树滨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长期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请求:1.依法确认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关树滨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关树滨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500元;3.依法判令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关树滨经济补偿金30000元。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故关树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关树滨要求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因关树滨与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树滨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关树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关树滨干一天活,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一天的工资,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活干的时候,关树滨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故并不存在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与关树滨解除劳动关系,故关树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关树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关树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关树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关树滨系其公司的临聘人员,关树滨亦承认其临时工的身份,但按照法律规定,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与符合劳动年龄的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即属于劳动关系。关于关树滨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庭审中关树滨主张其2005年3月12日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分配单显示关树滨系2009年10月28日开始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关树滨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后补,但对此未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以及合理的疑点,故对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员工分配单予以采信。关于关树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载明的关树滨下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的问题,该证据与关树滨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关树滨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故依法认定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关于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关树滨主张被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辞退,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在庭审中根据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因厂址改迁阿城区,故给部分员工放假。对于证人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关树滨在庭审中表示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且关树滨亦承认最后一天干完活后还向证人询问是否去阿城干活,证人的回答是“给我们放假了”。在此亦没有“辞退”的意思表示。故关树滨称被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辞退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值得说明的是,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擅自给员工放假,停发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关树滨补发放假期间的工资。另外,关树滨系1955年11月6日生人,至2015年11月6日,关树滨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依法确认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关树滨要求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关树滨养老保险账户明细显示,关树滨虽然下岗,但其与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社保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虽然其中部分月份存在欠缴的事实,但该部分费用仍应当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关于关树滨提供的七份缴费票据的问题,因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的社保缴费票据,且经庭审询问关树滨亦承认该部分费用系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且上述金额均缴纳至其原工作单位,且上述费用系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亦应当由关树滨自行承担。故对关树滨要求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关树滨要求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企业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应当享有的福利,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假期,其与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并不相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给付300%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员工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的自主行为,需由员工个人向所在单位申请。故关树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关树滨要求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关树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关树滨与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关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关树滨负担。关树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树滨于2005年3月12日到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树滨已工作十余年,未休过年休假,且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只给关树滨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0日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将关树滨以放假的形式辞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关树滨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5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补偿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关树滨是经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临时招聘入职的,入职后因关树滨属于在职员工,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关树滨已在香坊区的另一个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劳动部门没有批准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为关树滨缴纳社会保险。关树滨挣日工资,不可能一年365天都工作,一审提交的工资单可以反映出关树滨每个月工作时间,故不存在年休假问题。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只是给关树滨放假,并未辞退,关树滨提出补偿30000元的诉请不成立。二审期间,关树滨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照片一张。拟证明:2005年关树滨已经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对关树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关树滨是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但该证据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本院确认:关树滨提交的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关树滨于2005年就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是否辞退关树滨;2.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关树滨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1.关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是否辞退关树滨的问题。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因厂址改迁阿城区,给包括关树滨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关树滨庭审中亦承认是放假,故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辞退关树滨,故关树滨主张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将其辞退,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二审中,关树滨主张其在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但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关树滨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关树滨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关树滨系按日计算工资,从一审证据关树滨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出其并未连续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提出过年休假申请,故一审对关树滨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辞退关树滨,关树滨也认可其社会保险已由哈尔滨市滨城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故一审法院对关树滨主张由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关树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树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长滨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