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仕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何春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因宁远县国土局征地,被告人黄某某到本村“拱桥脚”山场查看自己的山林界限。被告黄某某在“拱桥脚”山场点火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山场内的一干塘塘口的茅草中,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宁远县舜陵街道办龙板桥村“拱桥脚”山场的柏林幼林地。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26公顷,其中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37公顷。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板桥村村支部书记黄琼斌的陈述;证人黄某成、黄某攻、黄某林、蒋某志、黄永某、李某、陈某、江某、曾某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37公顷,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仕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