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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576号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凡、邓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凡,邓永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576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张凡,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勉县人。被告邓永斌,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军,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被告邓永斌的姑姑(特别代理)。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凡、邓永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张凡及被告邓永斌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凡因在汉中运达市场从事服装零售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2月9日申请借款20万元,经调查情况属实,并于2011年3月6日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2012年3月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期全额归还。在归还1万元后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期限二年,约定2014年7月26日到期,合同月利率10.25‰;逾期加罚息30%后月利率为13.325‰,此笔贷款转贷由邓永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41605.09元,本息合计231605.09元。转贷到期后,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本没有还款意愿,致使我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凡归还拖欠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19万元;2、被告张凡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1605.09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以及自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3、要求被告邓永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凡辩称:

一、我本人确实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情况属实。

二、当时我的一个朋友邓建斌在略阳县鱼洞子有矿洞当时资金也不足无法开采,找到我让我帮他向原告借款,事后邓建斌用了17万元作为资金周转,我用了3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后来生意亏损没有及时的向原告清息还本,为此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后期连本带息清偿给原告还清。

被告邓永斌辩称:

一、张凡、邓永斌所贷20万元是属邓剑兵企业所急用款,但由于邓剑兵本人有贷款无法写邓剑兵名字,所以托朋友找张凡作为贷款人。当时张凡提出他是无工作人员,要求邓剑兵给他5000元的担保费,我们也给他了。他才办手续,邓永斌属邓剑兵的哥哥,当然无条件接受作为此贷款的担保人。

二、由于邓剑兵当年在卡内留3万元是计划还私人借款。邓剑兵经常不在略阳,也从未问过这笔款,因我一直在清息,后才知道卡内还有3万元,经信合查账发现张凡私自取款未经担保人同意,非法取款3万元。因此我们只承担17万元贷款,已还1万元现欠16万元的责任。张凡应付所用的借贷本金和利息。

三、转贷时是我们还原告1万元现钱,所以张凡共用4万元,请按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行息和拖欠利息,各自付各人的责任承担司法程序所判的责任。

四、在张凡还完4万元的贷款利息和本金,所剩的贷款分期由邓永斌及借款人归还本息,我们承担分期还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凡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2012年3月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期全额归还。在归还10000元后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并于当日与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二年,约定2014年7月27日到期,合同月利率10.25‰;逾期加罚息30%后月利率为13.325‰。此笔贷款转贷由被告邓永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7月27日与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1605.09元,本息合计231605.09元。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永斌提交的贷款清息明细载卷为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张凡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永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永斌答辩意见中承认为此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凡与案外人邓剑兵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公告费、代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1605.09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以及自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为13.325‰计算);

二、被告邓永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张凡承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利明

代理

审判员  李薇娜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