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4民初421号

梁某甲与邓某某、梁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421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2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2451。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270。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被告邓某某、梁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承包田5.1亩、梁某乙归还原告承包田1.4亩,并恢复原状;2、邓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亩×432.68公斤×2季×2元×8年=70613.3元,梁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亩×432.68公斤×2季×2元×8年=19384元;3、邓某某退还原告种粮补贴5979.9元;4、邓某某、梁某乙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2077.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11月原告父亲梁正奇(己过世)将6.55亩农田转给邓仁承包,邓仁是暖坑组的五保户,于2006年10月死亡。2007年3月22日经暖坑组及大部分村民签名同意,将邓仁承包的农田由梁正奇承包经营。但邓某某、梁某乙却提出邓仁在2004年2月2日与他们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邓仁在2004年2月6日已收取转让款6800元,邓仁承包的农田被其二人占用经营至今。原告及其父亲多次要求村小组、村委会将农田拿回经营。2015年12月2日经村小组领导鉴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责任协议书》,将被告与邓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如是伪造,被告应承担费用及放弃土地争议。原告将《土地转让合同》送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与邓��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之后,这份合同是被告伪造的。鉴定出来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将农田交回原告。

被告邓某某、梁某乙辩称,被告承包涉案承包田是合法的,原告对涉案田地不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合法承包涉案田,领取田地补贴也是有依据的,不需要向原告返还。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需返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日,仁化县丹霞镇夏富管理区暖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暖坑合作社)作为甲方,邓仁作为乙方签订《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甲方按乙方家庭1人,劳动力1个,将集体耕地亩,其中水田6.55亩,旱地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

二0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九年���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乙方不准改变耕地生产用途,不准出租变卖,不准丢荒弃耕,不准擅自转包。”2007年3月20日,暖坑合作社出具《证明》,记载:“我暖坑村梁正奇在1990年11月农田改革中,承包农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转让给邓仁耕作,邓仁于2006年10月份死亡,此人属五保户,无人耕种农田丢荒,承包证书遗失。经我村同意,将此农田归还户主承包。特此证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梁正奇作为承包方签订《关于承包转让五保户邓仁农田的合同》,合同记载:“1990年11月由梁正奇户主割出承包农田6.55亩给邓仁承包耕作。2006年10月因邓仁死亡,现将邓仁承包的农田转回梁正奇耕种,承包地名: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附有梁英明、陈木新等共计38人签名同意。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栏:“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面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另,原告梁某甲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方为梁正奇(乙方),发包方为暖坑合作社(甲方),其中“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中的2人是指梁正奇与梁某甲。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要求邓某某归还的土地是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要求梁某乙归还的土地是虎坳1.45亩���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归还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共计5.1亩,并恢复原状;梁某乙归还承包田虎坳1.4亩,并恢复原状。2016年8月8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应否归还承包田给原告;

三、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应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费用。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原告梁某甲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方为梁正奇(乙方),发包方为暖坑合作社(甲方),其中“甲方按乙方家庭2人”中的2人是指梁正奇与梁某甲。本案原告系作为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应否归还承包田给原告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梁正奇作为承包方签订《关于承包转让五保户邓仁农田的合同》,合同记载:“1990年11月由梁正奇户主割出承包农田6.55亩给邓仁承包耕作。2006年10月因邓仁死亡,现将邓仁承包的农田转回梁正奇耕种,承包地名: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至2029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附有梁英明、陈木新等共计38人签名同意。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栏:“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梁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记载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的承包田是属于梁正奇家庭承包。现梁正奇已去世,原告梁某甲是合同书中确认的家庭成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共计5.1亩及被告梁某乙归还承包田虎坳1.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农田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无法确认农田原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为原状,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应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费用的问题。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部分即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

本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暖坑合作社在��正奇持有的《仁化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栏:“二、承包土地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1)地块名称:鸭了坝增1.65亩,坡头增2.02亩,虎坳增1.45亩,大坑仔口增0.33亩,大坑仔尾增0.32亩,狮头石增0.78亩,总面积6.55亩”发包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即从2007年3月22日起,梁正奇承包户即享有对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虎坳1.45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总面积6.55亩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邓某某、梁某乙一直对上述农田占用经营,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经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邓某某、梁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水稻平均每亩单产432.68公斤,一年生产2季,每公斤2元计算,从2007年至2015年共计8年。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仁化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难以证明涉案承包地的生产情况。另对于涉案承包地的生产能力及水稻的价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邓某某、梁某乙确实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原告无法耕种的实际情况,同时原告从2007年起即知道被告占用其承包地,却拖延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才起诉至本院,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梁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为宜。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邓某某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1《证明》记载:“丹霞街道夏富村暖坑村小组2004年邓某某计税面积14.75亩,邓仁5.61亩。2006年至今邓某某种粮补贴面积20.36亩,邓仁0亩。”根据

本院查明,被告邓某某占用原告的承包田是5.1亩,与《证明》中所载的5.61亩有出入。另,原告亦未提交涉案承包田历年种粮补贴的领取人签名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承包田历年种粮补贴的领取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退还种粮补贴54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邓某某、梁某乙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对于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责任协议书》记载鉴定内容为合同形成的时间及笔迹鉴定,现原告的鉴定内容不完整,另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鉴定机构,原告属于单方送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300元及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情况,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住所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送检时间不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甲承包田鸭了坝1.65亩,坡头2.02亩,大坑仔口0.33亩,大坑仔尾0.32亩,狮头石0.78亩;限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甲承包田虎坳1.4亩。

二、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经济损失9000元;限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039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2元,被告梁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瑞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