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92号
原告:李玮。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玮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8月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2002年9月4日,原新沂热电厂改制为阳光公司。改制时,没有对原告的身份进行置换,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1月。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被告阳光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008年7月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另外,因被告的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2013)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与江苏维尤纳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尤纳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因被告没有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失业保险金是在职工存在失业事实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障部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不存在失业的事实。2010年10月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原告和维尤纳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后于2010年11月到维尤纳特公司工作;自该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再向对方履行劳动义务。因劳动争议,原、被告已发生多次诉讼。2014年3月26日,本院对原、被告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等)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到维尤纳特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6日,本院对原、被告劳动争议(追索社会保险费等)一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6659.56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万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万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反驳称,其一直向被告的会计石春蕾催要经济补偿金,故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被告称,石春蕾已不是其公司会计,也没有经济补偿金在会计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新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11月,原告到维尤纳特公司工作后,原、被告未再向对方履行劳动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动合同的要求,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相反,原告到维尤纳特工作的行为却可以推定出是原告率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在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于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玮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