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2894号
原告:付井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李自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付井菊与被告李自友欠款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会因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本院为了保障以后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自友购买的位于六安市中央公馆X(X-X)栋XXXX号与原告付井菊诉讼标的对应价款份额的房屋。案件保全费298元,由原告付井菊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缪国利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