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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654号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舒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654号

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忠伟。

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舒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舒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舒忠伟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736元;2、要求舒忠伟按日3%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舒忠伟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江物业公司为当涂县世代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舒忠伟作为该小区业主,根据其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舒忠伟物业费用交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一直没有交纳。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舒忠伟辩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公司无物业服务管理资质;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不相符;物业公司规定,被告必须购买车位车辆才能进入小区,该规定不合理;物业公司将门禁卡与物业费交纳捆绑在一起,损害了被告的居住权;物业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费收支情况,但物业公司一直未公布;物业管理用房严重超标;小区电梯没有得到及时维护,导致被告今年5月的一次出行被关在电梯中,当向物业公司反映时,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态度恶劣,为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江物业公司是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舒忠伟是该小区3栋1703室业主,住宅面积96.42m2。2012年10月26日,舒忠伟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舒忠伟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包含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交纳物业费用。第一次预交半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交纳半年的物业费。逾期超过30天的,三江物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舒忠伟入住世代华府小区,并交纳了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用,之后的物业费一直没有交纳,以致成讼。另查明:三江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经当涂县物价局核准,其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不包含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诉讼中,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舒忠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江物业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涂县物价局物业收费核准材料、舒忠伟身份证复印件、《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江物业公司与舒忠伟所签订的《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三江物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为世代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舒忠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负有向三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舒忠伟所反映的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瑕疵问题,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完善服务。如物业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服务瑕疵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绝交纳物业费用,在损害服务企业利益的同时,也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且可能导致物业管理服务的恶性循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江物业公司要求舒忠伟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736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舒忠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1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宗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