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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692号

朱振刚诉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振刚,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92号原告朱振刚,男,汉族,个体,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林甸县。被告韩波,男,汉族,农民,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林甸县。

原告朱振刚诉被告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刚诉称,被告韩波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0,717.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尚欠9,71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波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9,717.00元,并由被告韩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韩波向原告朱振刚出具欠据四张(原件),欲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555.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572.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145.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445.00元。以上是四次欠款共计10,717.00元的事实。票据由原告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字,一式二份。且双方都有该四份票据。被告韩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四次,欠款共计10,717.00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555.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572.22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145.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欠款3,445.00元。以上四次票据由原告书写,欠款人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韩波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给付饲料款1,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朱振刚饲料款9,717.00元。故原告朱振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波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9,717.00元,并由被告韩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朱振刚与被告韩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韩波应当将赊购饲料款项给付原告朱振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朱振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振刚饲料款人民币9,7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丛 众 来源:百度搜索“”